公交司機工作期間屢打瞌睡
客運公司以違反企業制度為由
解除與司機的勞動合同
客運公司有理嗎?
需要經濟賠償嗎?
邱某于2019年10月進入某客運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邱某發生過26次開車期間出現困倦、打瞌睡,1次使用手機的情形,其中2023年12月發生5次困倦、打瞌睡等疲勞駕駛的情形。某客運公司前后5次對其進行約談提醒,但邱某仍出現疲勞駕駛等情形。2023年12月,某客運公司向邱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邱某認為系違法解除,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等。經仲裁,仲裁委對上述請求未予支持,后邱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邱某在駕駛車輛工作期間存在數十次困倦、打瞌睡狀態等疲勞駕駛情形,造成上述情況發生的原因并非客運公司原因造成,而是邱某自身原因。后邱某在客運公司多次談話提醒后,仍出現疲勞駕駛的情形,邱某作為有多年駕駛經驗的公交車駕駛員,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種狀態下仍駕駛公共汽車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嚴重影響乘客、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與道路交通安全,故某客運公司解除與邱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據,遂駁回邱某訴訟請求。
公交客運公司作為城市農村公共交通的運營主體,承載著重要的社會責任,而駕駛員作為行車安全第一責任人,負有勤勉、謹慎義務,應當嚴格遵守更高標準的職業道德,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和安全責任感。本案中,邱某在駕駛車輛工作期間存在數十次困倦、打瞌睡狀態等疲勞駕駛情形。足以影響駕駛安全的身體疲倦、困倦、打瞌睡等疲憊不堪的狀態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邱某作為有多年駕駛經驗的公共汽車司機,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此種狀態下仍駕駛公共汽車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嚴重影響乘客、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與道路交通安全。客運公司在征得工會同意后解除與邱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據。同時,客運公司作為城市農村公共交通的運營主體,安全大于天,交通事故猛于虎,客運公司需要制定嚴格的勞動紀律,確保駕駛員安全可靠,規范其行為,同時應建立科學合理的公共交通線路駕駛員配置比例,優化運營線路,及時關注駕駛員的身體健康狀況,避免駕駛員疲勞駕駛行為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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